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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自然资源局权责清单
来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 | 发布时间:2023-12-29 09:07:00 | 【关闭】
兴安盟自然资源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基本流程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备注
1 150115040W0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盟市级核发)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3.【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5.【部委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发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6.【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的申报程序。申请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乡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或向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审查的要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 000115016004  000115016005  000115016006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000115014000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批准(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审批决定,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应是其它权力,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此项工作我局提出审查意见,报盟行政公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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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15035000 
采矿权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行政法规】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二 第十三项 名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原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并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项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文件,采矿权转让审批合并到采矿权变更登记中办理项名称应为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5 000115042000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受理→审查→认定→告知 1.受理责任:通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条件,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认定责任;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3-5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评审。
4.告知责任:下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5.监管责任:强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6 00011501700Y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有关具体规定。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发证的,制发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察登记和开采审批第九条:勘察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察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察登记。勘察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察登记。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矿山设计;(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7 000115003000 临时用地审批(占耕)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行政法规】《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并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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