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旗县市局、局属机关相关科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改革,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现就我盟审批登记权限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内自然资规〔2020〕5号)文件精神 盟市负责除自然资源部(14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11种)出让登记以外其他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我盟决定将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出让、登记权限下放至各旗县市局。
二、已划定矿区范围或已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按调整后的登记权限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其中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按照出让合同(分期缴纳承诺书)未履行完毕的,剩余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按原出让合同(分期缴纳承诺书)执行。
三、扎实开展“净矿”出让。砂石土采矿权推行“净矿”出让,盟级审批权限的矿种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开采区,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的衔接,提前处理好空间避让问题。对属于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导致采矿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采矿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四、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开发管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1〕566号)文件要求,强化规划对砂石土矿的源头管控。新设砂石土采矿权必须由旗县市局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为6万立方米/年,建筑用石材最低开采规模为5万立方米/年,建筑用砂最低开采规模为6万立方米/年,凡是已设立的低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矿山,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和开采结构调整,尽快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要求。合理确定砂石土采矿权服务年限。开采砂石土矿产资源的服务年限原则上不低于5年,不得超过10年。确保开采规模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杜绝大矿小开、立体空间分设采矿权。
对已设采矿权生产规模低于四轮规划新设采矿权最低开采规模标准,保有资源储量满足技改扩能要求的,应在四轮规划期末前达到新设采矿权最低开采规模标准;保有资源储量不满技改扩能要求的,在四轮规划期末应提请属地政府有序关闭退出。
对采矿权人提出技改扩能、资源整合、利用同一生产系统开展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申请的,盟级和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服务,按照职能职责及时做好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属地政府。
五、严格规范开采,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结合自然资源领域职责职能,加强对已审批矿业权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落实属地主体责任,强化履职尽责。
六、盟级审批登记权限的矿业权和已下放至旗县市审批登记的砂石土采矿权。由于历史原因存在生产规模低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矿区范围过小,开采标高存在误差的矿山和拟进行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的矿山,矿山所在旗县市局需向盟局进行备案或提出申请。由采矿权人编制《论证方案》,由盟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论证。《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同意后,由盟自然资源局同意后方可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和出让收益评估工作。
七、盟级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审批登记矿业权和下放至旗县市局的砂石土采矿权,严格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加强草原生态保护意见》(内政办发〔2021〕7号)精神,做好与林草部门的沟通对接工作。严格控制草原上新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新上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在开展前期工作时,应征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严格执行国家林草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等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制度,把先预审、再立项、后建设的源头把控原则落到实处。严格规范草原上已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对依法批准的草原上已建和在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和草原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在依法确定的矿区范围外平面增扩面积,不得未经批准由井工开采变为露天开采,严格控制排渣场、排土场、煤矸石堆场、场区道路占用草原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