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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发布时间:2021-04-28 03:44:00 | 【关闭】
一、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探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探矿权准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要求。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四)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绿色地质勘查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二、探矿权出让合同签订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出让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六)探矿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三、探矿权新立登记

(七)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设立登记时限为5年。

(八)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按照《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

(九)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非油气已提交经评审备案的资源量范围、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探矿权除外)。合并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本规定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十)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但未超出有效期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探矿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本通知第(十)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二)探矿权人在矿权延续时可仅提交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容缺受理,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容缺受理单,明确需补充材料,矿权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资料。符合受理要求的,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探矿权变更登记

(十三)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中国有企业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批准文件。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受让人成为探矿权人后,应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十四)非油气探矿权出让时未对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约定的,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在申请转为采矿权时,依据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征收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涉及国家、自治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非能源类矿产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变更(增列)能源类矿产。

(十五)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按照批准的区划调整方案、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达到转采要求的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首采地段转采外围分设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采矿权进行整合。分设的探矿权继续勘查的,勘查时限累计计算,证载面积作为首设面积。

六、探矿权保留登记

(十六)探矿权人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达到符合探转采要求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大中型煤矿、大型非煤矿山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其它矿山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深部或上部探矿权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勘查程度。

(十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申请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因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等原因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材料,申请延长保留期限。

七、探矿权注销登记

(十八)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八、其他事项

(十九)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探矿权人持有非2000坐标系勘查许可证需要更新坐标系的,探矿权人可持原勘查许可证到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二十一)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的勘查许可证须注明重叠情况。

(二十二)探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变化造成勘查作业受限的,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继续实施勘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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