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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通过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发布时间:2023-03-02 08:43:00 | 【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〇五号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责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自治区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盟、设区的市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牧、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涉及黑土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耕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黑土耕地水蚀、风蚀等的预防和治理,并将黑土耕地全部带位置纳入耕地保护红线任务。


 第十条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旗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逐级报国务院批准。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可以参照设区的市执行。

 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则上纳入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


 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其他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城市设计应当符合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涉及黑土区的,应当将黑土耕地保护任务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实行严格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充耕地;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农村牧区农牧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牧区农牧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进出平衡制度,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成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及黑土区的,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禁止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进行补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并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上,不满60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6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禁止违法填埋湿地开垦耕地,禁止在生态红线范围内开垦耕地,禁止开垦严重沙化土地,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耕地。禁止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破坏黑土耕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已开垦的十五度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退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也可以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手续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土地征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前期工作后,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上的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可以对调查结果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充分听取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过半数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


 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并单独列支。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各项补偿、补助等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不得动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青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尊重被征地农牧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补偿、安置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交地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交地、搬迁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交地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不交地、搬迁,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并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四十四条 鼓励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合理利用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风电、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项目选址应当科学合理,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鼓励使用沙漠、戈壁、荒漠等未利用土地,以及露天矿排土场、采煤沉陷区等土地。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优化工业用地出让年期,完善弹性出让年期制度。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提高配置效率。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新的用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督促、调查和核实建设用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村牧区承包土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地类、使用期限、损失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条 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使用期满,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以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验收。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第五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市场,提高存量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并逐步纳入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依法入市的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节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盟、设区的市、旗县(市)、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牧区农牧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牧区农牧民申请宅基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女性农牧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


 第五十三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牧区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依法依规分类制定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确保土地公有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牧民利益不受损。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牧区农牧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分户等原因确需建房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嘎查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非本嘎查村户籍人口落户本嘎查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嘎查村民小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嘎查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公示有异议的,由受理申请的嘎查村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牧区农牧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牧区农牧民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嘎查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农村牧区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六)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牧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十八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因易地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原因,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但应当退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有宅基地。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建设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


 第六十一条 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权属争议,用地规模符合相关用地标准,且国土空间规划属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土地督察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四条 被督察的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九条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二)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第七十条 擅自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


(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拒不复垦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三)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


(二)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4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三)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四)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0元。


 第七十三条 依法没收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不动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具体管理处置规定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的;


(四)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


(五)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土地闲置的;


(七)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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