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油气和非油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有效解决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之间重叠问题,促进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油气和非油气矿业权。
第三条 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一)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二)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三)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四)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第四条 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一)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二)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第五条 重叠设置的矿业权人应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合理避让、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重叠区域资料共享机制,相互提供重叠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相关资料,优化各自勘查、开采工作布局。
第六条 重叠设置的矿业权人应严格按照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在重叠区域开展勘查、开采工作。日常监管由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执行。
第七条 重叠设置的矿业权关闭或退出后,由原采矿权人按照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有关规定做好有关工作,并按规定做好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等工作;因其他原因造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属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后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八条 重叠设置的矿业权人在重叠区域开展勘查、开采工作存在纠纷的,由属地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涉及重大事项的,可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