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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然资源厅 | 发布时间:2019-11-28 09:04:00 | 【关闭】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落实《财政部、国土部、环保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9115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修订)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1211日原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修订)、《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管理,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人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采矿权人按满足实际需要的原则,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该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自治区未设立基金账户的在期矿山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在银行设立基金账户,单独设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会计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并从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规定提取基金,不再单独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与土地复垦费。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采矿权人,应按照本办法重新计算基金提取额度,基金提取额少于本办法规定额度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补足,基金提取额多于本办法规定额度的,可以在下一个年度基金提取时进行抵扣。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盟市应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要求,在一个月内做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应返尽返。 

  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七条 基金按照采矿权人所有、属地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金的计提 

  第八条 基金按年度提取,年度基金提取额按照矿类计提基数、露天开采影响系数、地下开采影响系数、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地区影响系数、煤矿价格影响系数、上一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见附件。矿种基数和各类影响系数实行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的新建矿山建设期可不计提基金,但应同步实施矿山建设工程遭受、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治理恢复,其工程核定费用可在后期提取的基金中冲抵。 

  正式投产一年后应根据正式投产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和基建期的采出矿石量累加计提基金,以后年度按上一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计提基金。 

  采矿权人应在闭坑的前一年提取足额基金用于矿山范围内尚未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及管护工程等。 

  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度提取的基金以及往年节余基金累计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费用的,应当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任务后的年度结余资金可以在下年度使用。 

  第十 采矿权人在完成了年度或此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后,其基金账户金额达到了年度部署的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估算费用的1.5倍以上,由采矿权人申请并经盟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一年度可缓提或不提基金。 

  第十二条 同一矿山同时涉及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的,当空间位置不重叠时,应当按照不同的开采系数分别提取基金,当空间位置发生重叠时采取“就高”原则。同时开采两种以上矿产资源且空间位置不重叠的,按照不同矿种系数分别计提基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范围、开采矿种等影响基金提取金额计算的,应当重新计算提取基金。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并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由采矿权人自主使用,专项用于以下范围: 

  (一)因采矿权人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预防、治理恢复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的支出; 

  (二)矿区土地损毁等复垦的支出; 

  (三)矿山土地复垦工程管护的支出; 

  (四)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竣工验收等; 

  (五)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不能依照基金额度来确定治理工程,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边生产、边治理、边复垦”。 

  第十 鼓励盟市级、旗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过程中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十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八条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矿山企业无法补齐的,矿山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实施信息公示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治理计划书,包括上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执行情况、基金提取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已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年度治理计划书按绿色矿山公示制度执行,不再单独公示。 

  采矿权人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基金管理档案台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提取和使用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公告采矿权人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及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开展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进行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与矿山有关的“三废”处置情况及污染物治理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盟市级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旗县级、盟市级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向上一级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基金的提取使用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计划、基金的提取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督机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 对于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采矿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难以履行、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告,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该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之前已印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创新基金管理方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因素法 

  
 

  附件:基金计提计算方法 

  年度基金提取额=矿类计提基数×露天开采影响系数(或地下开采影响系数)×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地区影响系数×煤矿价格影响系数(开采矿种为煤的时候增加该系数)×上一年度生产矿石量  

  注:计提基金不能低于本矿山企业实际所需费用。 

  一、基金计提的影响系数见下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基数(元/吨) 表1 

矿类 

固体能源 

非固体能源及矿泉水(含地热) 

金属 

建材 

非金属 

其它 

非金属 

计提标准 

5.5 

1.0 

3.0 

2.0 

2.5 

  露天开采影响系数                             表2 

开拓方式 

固体能源矿产 

金属、非金属矿产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 

其他采矿法 

露天开采深度(或高度)≤30m 

露天开采深度(或高度)>30m 

影响系数 

2.0 

2.5 

2.0 

2.5 

  地下开采影响系数                             表3 

采矿方法 

能源 

金属、非金属 

非固体能源及矿泉水(含地热)采矿 

充填法 

不允许塌陷 

允许塌陷 

充填法 

不允许塌陷 

允许塌陷 

影响系数 

0.5 

0.8 

1.2 

0.5 

0.8 

1.2 

1.0 

  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                     表4 

土地类型 

耕地 

林地 

草地 

其他 

影响系数 

1.4 

1.2 

1.0 

0.8 

  地区影响系数                                表5 

地区 

阿拉善盟、乌海、二连浩特市、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赤峰市、通辽市、兴安盟、满洲里市、呼伦贝尔市、锡林郭勒盟其他地区 

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其它地区、巴彦淖尔其它地区 

影响系数 

0.9 

1.0 

1.1 

   煤矿价格影响系数                      表6 

价格 

销售价格<300元/吨 

300元/吨≤销售价格<500元/吨 

500元/吨≤销售价格<800元/吨 

销售价格≥800元/吨 

影响系数 

1.0 

1.1 

1.2 

1.3 

  说明:煤矿价格影响系数是指基金计算针对固体能源矿产中煤矿额外增加的价格影响系数,采用基金计提时的煤矿坑口价格。 

  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应根据采矿影响范围内损毁土地类型占比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得出。 

  二、计算方法事例 

  例如: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某煤矿可采资源总矿石量为6000万吨,坑口价格400元,2018年度产出矿石量为120万吨,开采方式为露天自上而下水平分层采矿法,损毁土地面积5km2,损毁土地(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所述已损毁和拟损毁面积的和)类型分别为草地2.5km2,林地1.5km2,耕地1km2。 

  2019年度提取基金额度计算方法为:5.5元/吨(固体能源矿类计提基数)×2.0(自上而下水平分层)×[(2.5(草地)/5)×1.0+(1.5(林地)/5)×1.2+(1(耕地)/5)×1.4]×1.1(准格尔旗地区影响系数)×1.1(煤价影响系数)×120万吨(上一年度生产矿石量)=1820.8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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